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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时间:2017-11-16 01:03:18 来源:江华生态环保网 作者: []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5号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5年7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健康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环境保护政策制定、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环境守法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包括:

(一) 制定或修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划和标准;

(二) 编制规划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 对可能严重损害公众环境权益或健康权益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 监督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

(六)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益自愿、公开互动的原则。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及时回应或反馈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六条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众认为其环境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

第二章 公众参与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相关事项或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其他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以外的相关环境信息。

公众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完整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重点关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重视专业人员的意见,同时兼顾一般社会公众的意见。利益相关方包括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事项和活动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及环境质量受到其直接影响的相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专业人员包括无利害关系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法律等领域 的专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聘请的环境特约监察员。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公众意见之前,应向公众公开相关事宜的背景资料及必要性、可行性及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公众提交评议意见的方式;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公众在时限内应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介绍相关事宜的基本情况及其主要环境影响,所设问题应简单明确、通俗易懂。调查的人数及范围应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应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所有 参会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座谈会讨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该事项或活动对公众环境权益和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相关部门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座谈会的参会人员应当 以利益相关方为主,同时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的,要围绕核心议题展开讨论,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和社会、经济、法律的专家、关注项目的研究机构代表、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邀请可能受直接影响的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正式代表在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随机抽取,并将拟参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十五条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且明确要求予以回复的,受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予以重视,对其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和反馈,并将合法有效的意见建议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环保社会组织和环保志愿者代表担任环境特约监察员,对本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聘请环保社会组织代表、环保志愿者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行为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对环境保护事务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公众认为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官方网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官方微信举报平台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受理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必要时,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公众举报情况属实的,可对举报单位或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节约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工作机制,定期对公众参与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评优创先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营造积极主动、理性有序参与环境事务的氛围。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参与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活动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协助的,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范围内为其提供便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政策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

  (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征求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调查的人数及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环保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当邀请可能受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在作出环境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动有关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节约意识;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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